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保護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科學發展,根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52號令)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溝渠、泵站(房)及閘門、雨水口、檢查井等附屬設施,起調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處理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自用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供本區域專用的排水設施(自然或歷史形成的用于排水排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城市排水以及相關的規劃、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h(市、區)人民政府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物價、城鄉規劃、城市綜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排水應當遵循城鄉統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則。新建區域內的排水設施應當與供水設施同步規劃、建設。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對違法排水、損害排水設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鼓勵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提倡在工業生產、景觀水體、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車輛及道路沖洗等方面優先使用再生水,推廣污泥綜合利用。
第二章 排水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排水專項規劃,必須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編制。清遠市規劃區排水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劃局會同市水務局、市發展改革局、市國土資源局、市環境保護局等部門編制或者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其他地區的排水專項規劃由縣(市、區)排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或者調整,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產權單位對原有的城市混流排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條 排水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鄉發展規劃、防洪排澇工程規劃、水文地質和水環境的保護利用規劃等相協調。
城鄉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相銜接,同步實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范和強制性標準。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和質量檢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完整的檔案,并在竣工驗收后按規定時限將排水項目檔案交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十二條 新建項目應當實行雨污分流;改建、擴建的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實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實行雨污合流的區域應當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禁止單位或者個人混接污水管與雨水管。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排水規劃、技術規范以及管線保護的要求。
因城市建設需要移動、改建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的費用。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組織驗收。城市排水工程的竣工驗收后,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建設單位之間舉行交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返修或者重建。市政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竣工資料(提交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CMA計量認證資格排水設施檢測報告)齊全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方予以接管。
尚未移交給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市政公共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條 在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標準和規定。
在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按規劃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駁公共排水設施;其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不得設置排污口將處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六條 自建排水設施,需要與公共排水設施接駁的,應當符合排水規劃以及設計標準,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駁手續。
第十七條 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機動車清洗等活動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本辦法統稱排水戶),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排水。
建設施工場地、餐飲場所、公用廁所、洗車場等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的,業主應當按規范設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糞池。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于2013年12月31日前申請補辦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十八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必須向排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排水申請,排水戶提出排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接駁設施驗收的有關資料,排水管網圖以及與城市排水系統連接的施工圖;
(三)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和說明;
(四)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資料;
(五)排放污水可能對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酸堿值、化學需氧量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資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酸堿值、化學需氧量、懸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有關資料。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對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排水戶應當在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手續,重點排污工業企業申請時需提供之前1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
經監測,排水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公共排水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而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同時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或者有關行業標準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為期5年的排水許可。
第二十條 在公共排水管網覆蓋地區,各類施工作業排水應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各類施工作業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公共排水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而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同時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或者有關行業標準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為期不超過該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許可。
第二十一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水戶核發的《排水許可證》,應當記載排水戶名稱、排水的水質、水量等情況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記載的內容排水。
第二十二條 需要變更排水戶名稱或者排水的水質、水量等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提前30日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變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需要延續《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的,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三條 污水經污水處理單位處理后,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系統的正常運行。因進行設施檢修、維護需暫停污水處理系統運行,或者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污水處理單位應當提前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取得同意后方可進行此類活動。
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在指定位置安裝進出水在線監測系統,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出水水質、水量、污泥處置情況、設施運行狀況及運行成本等資料。
污水處理單位在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排放進行監測,組織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設施中的水質、水量進行檢驗、監測和檢查。
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監測檔案應當包括排水戶基本信息、排水設施接駁材料、排水水質、水量監測結果、《排水許可證》等內容。
第四章 設施養護與安全
第二十六條 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由設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確定的管理單位承擔。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單位具體負責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
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新市區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養護由市政府負責,舊城區、高新區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養護由清城區政府負責,清新縣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養護由清新縣人民政府負責,市規劃區的源潭、石角、龍塘、飛來峽排水設施維護養護均由各鎮政府負責。其他各縣(市、區)按屬地管理負責。
公共排水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劃分以市政接駁井為界。
市政道路的雨、污管網按規劃斷面13米以上為界(含13米)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排水戶接駁支管及13米以下道路公共排水設施由屬地街道辦事處負責維護管養。
(二)排水設施的管理單位負責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公共排水設施的管理單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自用排水設施可以由設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排水設施的所有人應當與管理單位簽訂管理協議,明確管理責任。
公共排水設施的管理單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三)自建排水設施和其連通公共排水設施的支管、檢查井、隔油池、化糞池等由產權人負責。
(四)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或小區管委會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排水設施的維護,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單體樓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排水設施由業主負責,并由屬地居委會負責組織協調,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進行管理。
(五)內河涌管理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轄區地方政府負責內河涌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河涌規劃審批、指導河涌整治和監督。
公共排水設施的管理單位委托其他單位具體負責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業務的,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養護維修標準、事故報告及設施搶修責任等,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10日內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名單及其養護維修責任范圍和聯系方式。
第二十七條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標準及養護維修協議的要求,進行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保障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排水設施的巡查制度,監督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二十八條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設施損壞、丟失或者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圍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時內著手進行疏通、維修、更換設施及清潔地面等工作。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將上述情況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排水設施進行維修、疏通過程中,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作業需要中斷排水設施運行的,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臨時排水措施,保證正常排水。
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作業現場必須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突發排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排水設施的所有人、管理單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排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當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采取相應的緊急救援措施。公安部門應迅速派出公安干警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安全。
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管護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搶修工程作業現場應當立即采取圍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應急搶險任務時,可以不受行駛線路、行駛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成立相應的應急搶險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致使含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補救措施,同時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施工作業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應提出排水設施保護方案,并與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協商后,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礙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填埋、侵占排水溝、河涌及蓄水塘,以及占壓、拆卸、或者穿鑿排水設施的;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廢渣、施工泥漿水、污水處理后的污泥等廢棄物的;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在排水管網覆蓋面取土、植樹、埋設電桿等設施,在檢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六)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范圍內修建房屋、構筑物,搭設棚亭、爆破、打樁、設障及堆放物品;
(七)損壞或者盜竊井蓋、雨水篦子等排水設施的;
(八)擅自啟動閘門的;
(九)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設排水設施或者在實施雨污分流的區域實行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構成損害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未將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擅自開建而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移動、改建公共排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未辦理接駁手續擅自接駁公共排水設施的,對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構成損害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未按照《排水許可證》記載的內容排水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未依法辦理《排水許可證》變更或者延續手續排水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瞞報進出水水質、水量等有關情況而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害公共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構成治安違法行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九條 對阻撓、妨礙排水設施的管理、保護、養護維修或者損害排水設施行為的,排水設施的所有人、管理單位或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告和制止,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水務、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區)的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可參照本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清府辦〔2012〕110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