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8 年 9 月 26 日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流域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流域水資源可持續利用,防治水害,規范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活動。
流域水資源是指流域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流域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流域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水資源規劃、配置、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流域水資源規劃
第五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
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流域內的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第六條 流域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本省的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綜合規劃應當服從相關江河流域的國家綜合規劃。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系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流域綜合規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省有關部門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流域水資源保護、治澇、供水等與水利有關的專業規劃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區域綜合規劃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域水資源保護、治澇、供水等與水利有關的專業規劃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編制流域、區域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流域、區域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相關流域的綜合規劃,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請批準。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應當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對其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流域管理機構未簽署意見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第三章 流域水量分配和調度
第十二條 流域水量分配應當依據流域規劃、流域水資源現狀和供需情況,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可持續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質水量雙控制的原則,保障流域內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航運和生態環境用水;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利益,統籌流域外的調水。
第十三條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訂,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調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論證,根據流域水資源狀況和用水需求變化提出修訂方案,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包括取水量分配指標、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最小下泄量指標及水質控制指標等內容。
經批準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是流域用水總量控制和水量調度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涉及地級以上市水量分配以及向流域外調水的水量分配,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實施;涉及市、縣的水量分配,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實施。
第十四條 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預測來水量、用水計劃、水資源節約與保護以及水功能區達標等情況,制訂流域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需要在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外使用其他地級以上市計劃內水量分配指標的,應當向流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各方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流域內發生嚴重干旱、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庫運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況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實施應急調度。
第十七條 旱情緊急情況的流域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發生旱情緊急情況的,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旱情緊急情況的水量調度預案。
實施旱情緊急情況水量調度預案,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日互相通報取水退水及水庫蓄泄水情況,并同時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發生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庫運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況的,流域管理機構、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庫等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職責,及時采取壓減取水量直至關閉取水口、實施水庫應急泄流方案、加強水文監測等措施。
第十九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范圍內水量調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流域內的水庫、水電站、閘壩和取水工程等管理單位,應當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有關運行管理規程,保持相應河段合理流量和水庫合理水位,并接受相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流域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流域管理機構、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護流域各河段的合理流量和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保護水環境。
第二十一條 流域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由流域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變更。社會經濟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水功能區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劃制訂程序進行修改后報請原批準機關批準。
水功能區劃應當包括水功能區名稱、范圍、現狀水質、功能及保護目標、管理措施等內容。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活動,不得影響水功能區劃確定的保護目標。
第二十二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以及其他有關規范和標準,分別核定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和其他河道水域的納污能力,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流域內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在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支流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流域內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水資源信息管理,完善水情水質通報機制。
流域的水量水質信息應當實行共享,并按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應急調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擬定、實施流域水功能區劃的;
(四)不履行流域水質狀況監測、報告職責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應急調度的,由作出調度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從事防洪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②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保護水資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設施安全,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江河、湖泊(含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以及對排污口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廢棄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大,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設置。
第三條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的組織和指導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負責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委托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管理單位對其管理權限內的入河排污口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權限審批;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 除下列情況外,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該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ǘ┰O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審批;
?。ㄈ┰O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但是按規定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需要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六條 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下稱排污單位),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或者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具體要求,分別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和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設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第七條 設置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牒优盼劭谠O置申請書;
?。ǘ┙ㄔO項目依據文件;
?。ㄈ┤牒优盼劭谠O置論證報告;
?。ㄋ模┢渌麘斕峤坏挠嘘P文件。
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只提交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
第八條 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排污單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圍內工程建設申請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置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的,排污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第九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牒优盼劭谒谒蛩|、接納污水及取水現狀;
?。ǘ┤牒优盼劭谖恢?、排放方式;
?。ㄈ┤牒游鬯饕廴疚锓N類及其排放濃度和總量;
?。ㄋ模┧蛩|保護要求,入河污水對水域水質和水功能區的影響;
?。ㄎ澹┤牒优盼劭谠O置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影響;
?。┧|保護措施及效果分析;
?。ㄆ撸┱撟C結論。
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建設項目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
第十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委托具有以下資質之一的單位編制:
?。ㄒ唬┙ㄔO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
?。ǘ┧乃Y源調查評價資質;
?。ㄈ┙ㄔO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業務范圍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詢;不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于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將有關決定抄送負責該報告書(表)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p>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組織專家評審,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入河排污口設置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排污單位、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需要聽證或者應當聽證的,依法舉行聽證。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專家評審和第四款規定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 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對該工程建設申請和工程建設對防洪的影響評價進行審查的同時,還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置及其論證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設置對防洪和水資源保護的影響一并出具審查意見。
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就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一并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
?。ㄒ唬┰陲嬘盟幢Wo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ǘ┰谑〖壱陨先嗣裾笙鳒p排污總量的水域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ㄈ┤牒优盼劭谠O置可能使水域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
?。ㄋ模┤牒优盼劭谠O置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ㄎ澹┤牒优盼劭谠O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环戏?、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
?。ㄆ撸┢渌环蠂鴦赵核姓鞴懿块T規定條件的。
第十五條 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牒优盼劭谠O置地點、排污方式和對排污口門的要求;
?。ǘ┨貏e情況下對排污的限制;
?。ㄈ┧Y源保護措施要求;
?。ㄋ模ㄔO項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驗收要求;
?。ㄎ澹┢渌枰⒁獾氖马?。
第十六條 發生嚴重干旱或者水質嚴重惡化等緊急情況時,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其對排污單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前已經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所屬管理單位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由其匯總并逐級報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現狀情況進行調查,并提出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證照和資料。
監督檢查機關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未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追究法律責任。
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追究法律責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設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本辦法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規定,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和入河排污口登記表等文書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③國家三部委下發中央直屬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水利部關于中央直屬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改價格〔2009〕177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財政廳(局)、水利(水務)廳(局),各流域機構:
為推進水價改革,促進水資源節約和保護,根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有關規定,現就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及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基本原則:(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二)與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并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三)保持同類性質用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統一性,維護公平的市場環境。
二、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同財政部、水利部制定和調整。
其他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水利部備案。
三、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為:
(一)供農業生產用水暫免征收水資源費
(二)供非農業用水(不含供水力發電用水)暫按取水口所在地現行標準執行
(三)水利發電用水為每千瓦時0.3-0.8分錢,其中: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同類水力發電用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低于每千瓦時0.3分錢的,按0.3分錢執行;高于0.8分錢的,按0.8分錢執行;在0.3-0.8分錢之間的,維持不變。抽水蓄能發電用水暫免征收水資源費。
四、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單位(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生產成本。
五、各地不得越權出臺涉及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電企業的新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六、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名錄,由水利部商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確定并公布。
七、上述規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執行